市民:购买袋装葵花籽无生产日期 起诉赔偿1000元 1月16日晚,西安市民肖某在灞桥区水香路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2包葵花籽,回到家中,却发现异常,“我买了两袋葵花籽,价格为9.9元一包,其中一袋上面没有生产日期,也就不能判断是否过了期,我就没敢吃。” 肖某说,他将该情况向超市反映后,对方并无表态,无奈下,肖某向辖区食药监部门举报了此事,并将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起诉至灞桥区法院,要求被告华润万家赔偿其1000元。 1月29日,该案在灞桥法院公开审理,法院审理查明,1月16日肖某在陕西华润万家超市浐灞新城店购买2包“嗑享食代葵花籽”价格为9.9元/包,其中一袋无生产日期。 经审理,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视频、购物小票,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系在被告处购买,华润万家作为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润万家认为涉案商品喷墨打印日期被涂抹属于标签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华润万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肖某赔偿款1000元。 超市: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有本质区别 华润万家不服,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华润万家认为,销售小票仅能说明肖某曾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过商品,有购买的行为,但该商品是否与小票对应,在购买时是否就是肖某所述的状态,其应举证明,肖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购买涉案商品时的视频,用于证明商品购买时就未标注生产目期,但该视频未标注拍摄日期、未拍清商品全貌。 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问题有本质区别,涉案商品有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肖某在购买产品后曾向灞桥区食药监局就该情况进行投诉,灞桥区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并末发现肖某所述情况。涉案产品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肖某主张十倍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涉案商品有合格的商品检测报告,华润万家作为经营者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并无任何不当。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的方式为油墨喷码,日常生活中用橡皮就可擦掉。与涉案商品同类的商品的生产日期标注历来都是使用喷码标注,这是一种行业惯例,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如该标注瑕疵问题适用巨额赔偿会对生产者、经营者造成巨大的影响。 同时,上诉方还指出,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权益的应为消费者,本案中肖某曾多次提起类似诉讼并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况,肖某不应属于实际意义上的消费者。 二审法院: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即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华润万家超市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肖某在一审中已经供了购物小票、发票、实物、视频等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肖某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事实。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纷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肖某是否是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不影响其向食品销售者华润万家超市主张权利。 《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不要求以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生产日期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也是消费者购买食品时参考的重要依据,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明显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华润万家超市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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