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咸阳购买的房屋,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合同中要求按照房屋总价的3%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这项收费仍在沿用已废止的建住房[1998]213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收费不合理。现要求物价部门按照新的管理办法执行。目前已向市长信箱,市工商局反映,如未回应,将启动法律程序,起诉物价部门,有人响应吗?
附录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 令 第165号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附录2: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1998]213号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