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鱼 发表于 2015-1-29 17:43:31

网络造谣传谣都要负法律责任

本帖最后由 综合编辑 于 15-1-29 17:47 编辑

   1月26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利用互联网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违法犯罪问题”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
      来自各级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的专家,与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等学术科研机构的学者,与腾讯、安利等公司、企业的代表共同出席了研讨会,就打击网络谣言的法制建设、行政监管、移动互联网平台自律、企业应对手段等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移动互联网成谣言温床,知名企业深受困扰
      近年来,随着社交媒体的爆发,全社会信息生产和传播效率急剧提升,同时网络谣言也大量涌现,并呈愈演愈烈之势。

      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造谣成本低、效果好、风险小的特点,与网络推手、营销账号相勾结,针对竞争对手无端捏造耸人听闻的虚假负面消息,大肆造谣传谣,甚至不惜煽动地域歧视、民族情绪、仇富仇外情绪,以达到自己的商业目的。

      为吸引眼球,促成网民自发传播,这些网络谣言也基本上都集中于知名企业及大品牌,比如手机丢了任何人都能盗空支付宝账户、安利蛋白粉使用转基因大豆等谣言,至今仍在社交媒体上传播。据安利公司调研发现,78.88%的受访者表示听说过安利蛋白粉使用转基因原料的谣言,44.42%的受访者听说过关于安利净水器致癌的谣言,这些谣言对安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明祥教授表示,信息时代,通过网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屡见不鲜。大量网络谣言在社交媒体平台泛滥流传,混淆误导公众视听,同时也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经营、损害了企业正当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最终也会损及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网络谣言泛滥也给政府监管和现行法律适用带来新的挑战。
专家支招:反谣治谣有法可依,积极监管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政府部门、网络平台机构、法律专业人士以及企业,都参与到网络反谣治谣的行列中来。此次研讨中,与会专家们针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发表了看法。

      在网络反谣的进程中,如何实现对公众号造谣、传谣的有效监管是一个大家关心的热点话题。在微信里,越来越多的公众号被用作企业营销、推广盈利的工具,一些别有用心的运营账号为达到营销目的,肆意发布各类耸人听闻的谣言,以达到攻击竞争对手或抓人眼球的目的,微信平台无形间成为此类恶意竞争的新战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副教授也认为:“权利人认为网络谣言侵犯了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协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依照程序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害结果的扩大。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应当为权利人找到一条有效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他建议,目前有关各方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如腾讯等,对于其平台上屡次造谣、传谣公众号的监管应该更快更有效,以防止谣言负面影响蔓延,为受到侵害的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解决措施。与会相关政府部门专家也提出,加强对具有运营功能的公众账号的有效监管,已成为网络谣言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孟雁北副教授提出,市场经济下的网络信息传达,在保持自由度的同时,要注意商业性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平衡,要注意公众知情权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保护之间的平衡。

      来自腾讯的参会嘉宾表示:“腾讯公司一直致力于为用户提供健康、绿色的平台环境,坚决打击谣言等各类不良信息,也坚决反对利用即时通讯工具以及微信公众号平台进行恶意营销。同时,微信平台近期积极推出系列举措抵制谣言蔓延。定期更新的“谣言过滤器”,会针对时下肆意流传的网络谣言进行分析、批判。对因传播谣言而被连续投诉举报达三次的公众号会进行封号处理等措施。未来,腾讯公司还将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于微信造谣、传谣的监管力度。”

      针对网络反谣治谣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这一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时延安教授指出,《刑法》第221条有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定以及司法适用实践还存在诸多问题:“由于本罪的罪状较为笼统,实践中本罪与其他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以及不构成犯罪的诋毁商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不够明确。另外,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与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导致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较为模糊,这些都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同时,他也表示,目前许多相关机构都已经充分认识到了问题所在,相信未来将会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适用,以助于解决实际中的问题。

安利经验:投诉、起诉、沟通、辟谣,多措并举
      参会企业代表、安利(中国)公共事务总经理翟明翯介绍,由于竞争对手没有底限的恶意竞争,安利一直是某些企业甚至非法传销人员攻击对象。同时,作为知名企业,安利的谣言也被一些运营公众号大肆转发,并冠以耸人听闻的标题。在互联网上、特别是微信中,有关安利的谣言很多,网络谣言使安利的客户服务热线问询量激增,不少消费者、营销人员打来电话询问相关情况,甚至直接要求退货,给公司正常运营带来了很多困扰。但是,安利面对网络谣言,也并非束手无策。近来安利综合使用向微信投诉、起诉传谣微信公众号、与自媒体直接沟通、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辟谣等渠道和手段,在企业反击谣言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例如,安利积极与腾讯法务部及微信监管平台沟通,以确凿证据证明蛋白粉转基因、净水器致癌、老板死了等均属彻头彻尾的谣言,截至2014年12月底已申请微信平台删除微信公众号谣言5000多条。当然,相关谣言删除时效也有待提升,而且现在每天还有相同内容的谣言不断产生,可见网络防谣治谣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司法救济方面,2014年10月,安利(中国)将一刊登两篇安利谣言文章的微信公众账号告上法庭,象征性索赔一元并要求其道歉。这就是引起很大反响的全国首例微信传谣诉谣案。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账号运营者删除其发布的谣言文章,在其微信公众账号发布道歉信,并向安利公司支付了1元人民币的赔偿金。此案标的虽然只有一元钱,但它鲜明地昭示出,微信传谣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传谣有风险,转发需谨慎;特别是由此也开启了企业通过司法途径反击微信谣言的新时代。
有关部门专家表示,作为企业还可以多角度、多层面采取司法救济。另外,呼吁政府加紧完善相关互联网违法行为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附件:
1、《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该决定由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明确提出: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 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 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对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相互诋毁的行为危害不大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诋毁商誉行为来处理即可。只有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犯罪,这也是由刑罚适用的不得已性原则所决定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10日起实施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大表哥 发表于 2015-1-30 17: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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